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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衔接与冲突

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案情:赣·号平板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姜某,姜某雇请刘某驾驶该车。某日,刘某站到该货车上意图指挥叶某驾驶的推土机上车过程中被撞伤。因三方无法协商该谁赔偿,刘某申请劳动仲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某赔偿1021921.5元,诉讼费由姜某承担。姜某认为此次事故是叶某造成,故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叶某作为本案被告,经征询刘某的意见,刘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叶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清案情,原审法院准许姜某的申请,决定追加叶某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选择要求姜某承担雇主的民事责任,符合规定,判决姜某支付刘某部分赔偿款。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法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姜某支付刘某全部赔偿款。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雇主在第三人对雇员造成伤害后应适用《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还是仍适用《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是“如遇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仍可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故二审法院基本依照上述意见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仍依照《解释》适用无过错原则,由雇主对雇员承担全部责任。而按照《侵权法》,雇主和雇员之间出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雇主与雇员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由此引发出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即:同样是雇佣活动中的雇员受到伤害,出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与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处理原则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导致雇主承担责任不同。

  笔者认为,在目前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雇员相对雇主而言,处于弱势地位。雇员一旦受伤得不到全额赔偿,其如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予综合考量。雇员不应承担雇主经营的风险,更不能减轻雇主对雇员的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也违背了以人为本的原则。而且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贯的思维路径,亦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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