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责任该如何认定?
时间:2019-11-04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于2019年1月在其公众号“案例研究”栏中发布了一则案例《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就财产损失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于法无据》,涉及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1429号、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212号两级法院民事判决。其裁判要旨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并进行了相关论述。
笔者看到该判例,下意识地认为该判例判决结果错误,因为它与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论框架及平时司法实务不一致。该判例的观点颠覆了我们的正常认知,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方对车辆损失的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碍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权威发布,笔者带着对该问题的下意识自信和执念,对该问题重新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发现重庆两级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确实不合现行法律。详细论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前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看,只是规定“机动车”这类主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当然不涉及“非机动车、行人”责任的规定。重庆判例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就简单武断地认为其没有责任,该观点不成立,属于“断章取义”。因法律适用是一门系统科学,应整体把握:①因《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是规定“机动车”的责任,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但并非免除其因过错应承担的责任;②该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法条未规定,不代表其他的法律未规定。既然案件中“非机动车”贺某有过错,那么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因《侵权责任法》系《道交法》的上位法,应当然适用。
2、重庆判例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不正确。应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例如“工伤责任”,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不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均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
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是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此处的赔偿规则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由机动车承担对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推定机动车承担责任,所以,应该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的本质仍然是“过错责任”,只是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变动,机动车不能举证对方有过错,则由机动车担责。重庆判例中,已查明贺某骑非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其就应按《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承担责任,此处不再赘述。
3、若按重庆判例的逻辑,无法解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均存在过错发生事故,导致第三方损害的赔偿问题,重庆判例认为此时非机动车、行为无论是否有过错对机动车损失没有赔偿义务,那么,造成第三方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答案是肯定的,当然要按《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赔偿。所以,重庆判例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4、近期,裁判文书网还发布了一则行人过马路导致机动车发生事故驾驶员死亡,行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案例。因刑事责任认定严格于民事责任,按重庆的判例如果行人即使有过错亦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岂不是更没有刑事责任?显然,重庆判例的观点又站不住脚了。
5、笔者从前看过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傅海鑫在2009年第3期《法律适用》刊物上发表的一篇《权利在能动司法中衡平—论非机动车过错责任之认定》的文章,此文章颇有建树,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自行搜索。文章中的案例与重庆案例大同小异,同样涉及到非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问题,其认为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表述看,实际上是确立了“过失相抵”的原则。并结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认为非机动车也应对过错(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文章中还提出了《道交法》上“非机动车责任”规定的缺失,其主张通过“司法能动”来解决该问题。但笔者认为,《道交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需要按“过错推定”归责,需要道交法特别规定,但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责任,完全可按《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不存在立法缺陷。民法体系是一个整体,是系统的,不要轻意怀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水平,呵。
6、重庆判例,裁判要旨中认为“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是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这是不成立的,两者风马牛不相及。减轻机动车的责任,是机动车因举证对方过错而免除自身部分责任,是其权利的本来享有。非机动车仍应按其过错依法进行担责。《道交法》虽未规定非机动车责任,但从《侵权责任法》规定及民法理论是应有之意,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基石。
7、驾驶机动车并非高度危险作业,在《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单独规定在第六章,并未规定在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这是明显的界限。即使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也并非全部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存在“过错推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对重庆判例的分析不符合民法体系,单独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字面意思进行分析,脱离了大前提,导致其观点成为“空中楼阁”,违背了民法基本原理。该案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决结果,与承办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有直接关系,更与原告文某及代理律师对此案法律适用说理不到位有极大关系。所以,该案文某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