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校园里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
时间:2019-11-12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今天我们讨论一下未成年人在校园里与他人发生冲突受到损害或意外致人损害时,学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第三方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及孩子们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我们首先在法律概念上定义一下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最新规定是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至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以下我们分三种情况详细分析责任类别及责任承担。
一、八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未成年人自己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同学们或老师的侵权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转到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上,除非学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证明了自己真的没有任何过错,那么由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还要注意的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不仅包括在校期间,还包括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或其他活动。这种损害必须是人身损害,而不能是财产损害。
二、八周岁至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适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未成年人自己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同学们或老师的侵权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者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监护人。这就意味着作为责任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要证明学校有过错,否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要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不承担侵权责任。
同上一条一样,还要注意的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不仅包括在校期间,还包括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或其他活动。这种损害也必须是人身损害,而不能是财产损害。
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适用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律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就是说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而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也不是全部承担,而是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及管理职责的程度来具体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学校外的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仍承担无过错责任。
五、关于教育机构过错的具体认定规则及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类型。
关于教育机构过错的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及列举。而教育机构对学生原则上承担的不是监护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教育机构依法接受委托的除外,那么这种责任在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
我们还要注意由于《民通意见》160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实质性差异,不再适用。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没有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但仍然可以适用。
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如果对损害的发生,所有有关方面均无过错,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如果不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而在具体审判过程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原则。
本文的分析集中了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很多法条的连接及关联关系没有明确列出了。同时,限于篇幅还有很多的具体的责任问题没有详细的论述,希望大家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