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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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小夏是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女性,身材修长,十分文静。虽然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但没有谈男朋友,她要将自己的清白之身在结婚时才交给自己的爱人。不幸的是几年来,她患上了一种妇科病,经常腰酸背痛,时常光顾医院妇科门诊,这这让她十分痛苦。2003年10月某一天下午,小夏又一次就诊妇科门诊。而就是此次就诊,让她失去保持了二十多年的“贞操”,遭受了无法弥补的伤痛。就诊时她向该医生反映,说自己的白带有异味,该医生听后没再问什么,决定检查小夏的白带,并用窥阴器对她进行检查。当时小夏感觉有些痛,但她认为是例行检查就忍着没有作声。检查后离开门诊大约半小时,小夏发现下身流血,便返回门诊找这位医生,医生再次检查后对她说,可能是处女膜弄破了。但随后该医生又否认了自己的说法,只承认使用过窥阴器检查,检查时患者无阴道出血现象。于是双方产生争执,小夏的家人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小夏要求警察委托法医对其处女膜损伤情况进行鉴定。但警察认为双方的争议属于医疗纠纷,而不是刑事、治安案件,他们无权管辖此事,建议小夏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局医政处工作人员告诉她,如果要他们处理得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的做出,根据程序规定可以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到那时新伤早就成了旧伤,势必会对鉴定的准确性造成影响。为了保留证据,小夏只得以看病为由到其他医院进行检查,为她检查的医生有点吃惊,对她说,她还是第一次听说这样的事情。这个医生告诉她说,在妇科检查过程中,医生应该问清楚患者婚姻及性生活史,如果是未婚女性,一般是不会用窥阴器这类尖利仪器来做检查的,这样就是为了防止意外损害未婚女性的处女膜,这是妇科医生应该了解的一个最起码的常识。当然如果因为病情需要等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窥阴器之类的仪器,但前提是医生一般都要征求患者同意。检查完后,这位医生如实地记载了小夏的处女损伤情况。
医生承认对患者使用了窥阴器检查,小夏有证据证明这位医生在检查之前没有询问她是否结婚、是否有性生活史,其他医院的检查证实她的处女膜的损伤是新鲜的,所以小夏及其家人认为认定医生的违规操作造成了她宝贵的处女膜的破裂证据充足。小夏还没有谈男朋友,小夏不知道将来对方会怎么看她,她觉得这种事解释不清,自己的清白一定会受影响。小夏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性情大变,平时文静得她,由于遭此变故,变得更加沉默寡言,经常独自发呆。家人决定为她讨个说法,于是向医院提出希望院方能公开道歉,并给予三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医院承认医生的医疗过失造成了小夏的处女膜的破裂,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对于患者方过高的赔偿请求无法满足。院方认为患者处女膜的破裂算不上是医疗事故。因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决定性的因素应该是对患者的身体健康是否构成了伤害,处女膜完整与否与人的身体健康显然没有关系。而且医疗事故只局限于“物质”方面,而不涉及“精神”方面,而患者受到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方面的。卫生部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极尽其细,连拔错了牙也算是四级医疗事故,但处女膜破裂却未被列入其中,也就是找不到法规依据说处女膜破裂是医疗事故。退一步说,即便构成医疗事故,按照规定,最多只是赔偿点医药费及处女膜修复费,并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患者方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三万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小夏与医院的协商没有结果,为讨回自己的清白,遂把某医院推向被告席。小夏诉称,其为未婚女性,医疗常规明确规定禁止对未婚女性进行阴道内检查。被告医生违反医疗常规对原告用窥阴器进行了阴道内检查。检查后原告发现阴道出血。经其他医院检查证实原告处女膜为新鲜破裂。被告的医疗过失显而易见,不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而且使原告的精神也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处女膜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元。
被告答辩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需再进行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不当医疗诊治行为,导致原告的处女膜损伤,在法律上构成了对原告身体权的侵害。因此,依法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处女膜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元。
《民法通则》对身体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98条只是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相当的一段时间里人们认为“生命健康权”只有两个权利,即生命权和健康权,后来有人提出还应该包括身体权,认为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因为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三个权利构成了一个自然人完整的人格,一个人做为物质实体存在于这个社会上就是从这三个方面确定人格的。其中生命权讲的是人活在世界上的权利。健康权讲的是一个人身体各个部分、各个器官功能的完善发挥;身体权不讲功能的完善性,而是讲身体各部分的完整性是否受到破坏。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侵犯了身体的完整性,但对健康权并不构成损害。如果仅仅承认健康权而不承认身体权的话,对身体完整性的破坏将没有办法保护。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既侵害了身体权又侵害了健康权,那么就高不就低,可以认为其侵害了健康权。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身体权”并规定“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除了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外还包括身体遭受侵害,再次确定了“身体权”。
生命权与健康权、身体权容易区别,但身体权与健康权有时容易混淆,不易区别。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二者区别有三: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本案中原告的处女膜破裂虽然对原告的健康权构不上侵害,但对原告的身体的完整性构上了侵害,被告的医疗过失明显,与原告的处女膜破裂的因果关系明确,法院判决被告侵害原告身体权成立准确的。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恰当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是构成医疗事故必备的要件之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由患者人身损害程度来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医疗事故中常见的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形进行了例举。死亡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或者残疾与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属于一级乙等至三季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是毫无疑问的。但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身体权的侵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值得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后果是医疗事故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人身损害后果在民法法理及民事司法解释层面上包括了对身体权的侵害,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级医疗事故的16项例举的情形中可理解为虽不构成残疾即对患者的身体功能没有影响,但对患者身体的完整性是有损害的,也就是对患者的身体权的侵害。可以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人身损害”是包含对患者身体权的损害的。因此,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人身权的侵害应当构成医疗事故。本案的被告在于患者方协商时认为其过失造成原告的处女膜破裂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人身损害”,从四级医疗事故的16项例举的情形来来看,主要是以对身体是否构成残疾、功能是否受到影响作为参照的,也就是说是从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是否受到侵害的角度来规定的,而且与民事司法解释对身体权的侵害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同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对造成患者死亡与残疾的伤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一点来看,医疗事故似乎只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而不包括对“身体权”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