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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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核心内容: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此不再另予评述。
渔民生产中遭受人身损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参加调解的亲属和村干部未持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也未经受害人本人签字,但受害人领取并处分了调解给付款。代理受害人参加调解的亲属和村干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受害人已予追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形式上有瑕疵,但仍应确认有效。调解金额与依有关规定计算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不能因此认为显失公平而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
林某某受黄aa、黄bb雇佣,在“浙苍渔运508”海鲜运输船上工作。2006年4月14日,林某某在作业中双腿被绞进锚机,右腿中下端截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黄aa、黄bb支付,同意住院的家属签字人以及住院联系人均为林某某胞兄林cc。经两次鉴定,林某某双腿各构成5级和9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右大腿截肢后,需行假肢安装。
林某某出院后,经苍南县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均未成功,就去上访,并与其家人躺在“浙苍渔运508”轮上不肯离开。该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7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三次调解。调解前,父亲林福演已告知林某某,并由其族叔林dd(原村支书)与林cc一起作为代表参加。双方于当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黄aa、黄bb)赔偿乙方(林某某)生活困难补偿费、抚养费、假肢费、左腿康复医疗费等计壹拾陆万元正;二、乙方今后医疗费等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三、甲乙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签字后生效,永无反悔。”“上述款项于8月5日前到镇综治工作中心付给乙方。”协议书由林cc、林dd签字并按指印,村及镇各部门干部共8人作为调解员也签了字。林福演当场同意该调解结果,林cc也打电话给林某某,林某某及其家人遂离开了“浙苍渔运508”轮。2006年8月5日,林cc和林dd代为领取赔偿款,并出具暂收条。款项送给林某某后,因考虑到林某某已残疾,怕钱被乱花,林cc遂与林某某商量,林某某自留3万元,其余用于放息,其中部分放给了林昌趁。2006年11月2日,林某某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后同意由镇政府补助7000元、林家亲属为其凑13000元,撤回起诉。林某某让林昌趁从镇里领取7000元补助款,也借与林昌趁算利息。2007年1月9日,林某某打电话给林昌趁要求其汇钱,林昌趁就在林某某的卡中存了2万元。2天之后,林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但林家亲属此后并未凑齐13000元,林某某遂于2007年4月25日再次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苍南县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背着原告进行调解,原告拒绝签字,也拒绝接受调解结果;他人无权处分,《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第一次起诉后,因受胁迫而撤诉。请求判令:一、确认2006年7月2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2415.91元。
两被告确认原告在其所属船舶上工作受伤的事实,但辩称:一、本案应原告申请经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调解,调解是原告自愿的;代表原告参与调解的人员由原告本人亲自邀请,均系原告老家来的人,或为所在村镇干部,或系原告至亲,也参与了第一次和第二次调解,两被告有理由相信他们可以代表原告签署调解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尽管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已实际收取16万元的调解给付款,调解后,原告还从舥艚镇人民政府领取补助款7000元,随即撤回第一次起诉,其行为是对原调解协议书的再一次追认,不存在被迫撤诉的事实。二、原告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损失经计算为255471.62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当时和事后均未经原告本人签字,形式上确有不周之处。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争议,关键在于代表原告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林cc、林dd是否具有签订调解协议的代理权或者调解协议是否得到原告追认的问题。林cc和林dd未持原告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参与调解并代理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至少在形式上欠缺代理权。调解协议能否得以约束原告,应视该两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而成立表见代理,或者其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追认从而成立有权代理。第一,从代理人身份来看,林cc系原告的胞兄,林dd系原告的族叔,也系原告原籍所在村的老书记;第二,从调解当时情况看,原告及其妻子正躺在船上不愿离开,本人不能参加调解,由其胞兄及其父亲出面解决纠纷合乎情理,而林dd正是受原告父亲之托参加调解的,调解由双方各派几名代表参加,也符合当地习惯作法;第三,从整个纠纷处理经过看,林cc作为原告的胞兄,自原告受伤住院手术起,及至要求调解、参与调解、领取和处分赔偿款,自始至终都参与其中;第四,从几次调解情况看,原告和林cc均参与了第一次调解,调解不成功后,原告还与林cc商量过降低赔偿额,第三次调解前和调解成功后原告父亲都告诉过原告本人,林cc也将调解结果打电话通知过原告,原告未作不同意的意思表示;第五,从调解成功后原告的行为来看,林cc及其父亲告知原告调解成功后,原告及其家人即撤离了曾在上面躺了10来天的“浙苍渔508”轮;第六,从调解给付款的支付和处分来看,两被告按调解协议的要求,将调解给付款付与林cc和林dd,由林cc将款项送给原告,原告自己留了一部分,其余与林cc商定由林cc代为拿出去放利息;第七,从第一次起诉和撤诉的经过看,撤诉是基于镇政府向原告发放7000元补助款,原告同姓亲属愿意凑足13000元,而非基于两被告增加赔偿额。上述前四项事实始于2006年7月21日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作为调解协议的相对方,两被告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足以有理由相信林cc和林dd具有代理原告参加调解、签订调解协议、领取调解给付款的代理权;后三项事实发生于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也足以构成原告对林cc、林dd从事前述行为的追认。无论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依《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得以认定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在代理人代理订立调解协议的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主体应指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具体至本案,是指代理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的林cc、林dd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至于该两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有无损害原告利益,非本案审查范围。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有效条件,也不存在第五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确认有效。
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原告伤残等级已经鉴定,相关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所持票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包括此前的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9724.43元。其余门诊医疗费当时未发生,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需酌情考虑,交通费无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当时未作鉴定,以上各项在调解时尚处于未定状态。尽管依第二次鉴定结论(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损失赔偿总额稍大于调解协议商定的16万元,但考虑到纠纷解决的风险、成本以及履行期限,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而得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
综上,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此不再另予评述。原告受伤致残,劳动能力缺损,生活自理不便,际遇堪怜,两被告也已通过诉讼代理人当庭深表同情之意。无论亲属、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为解纷止诉,伸出援助之手,尽力尽责,断无损人之念。唯纠纷已经解决,各当事人及亲属此后当珍惜亲情、乡情,以和为贵,互帮互助,勿再累于上访、疲于诉讼,徒添损失,枉增烦恼。兄弟因此反目,更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