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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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名称是社会组织相互区别的标志,是使该组织特定化的符号,它反映社会组织的种类、隶属关系诸方面的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说,名称起着与自然人姓名同样的作用,但名称和姓名又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社会组织命名有相当严格的规范和要求,如在同一地区不能有同一名称的社会组织。而对自然人来说,同一地区内同名同姓的人多得很,只要不是为了不正当目的或者故意造成混同,就不会发生侵害姓名权的问题。(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个人合伙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而自然人的姓名是绝对专有的,不存在转让的问题。
企业名称是由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商号)都是由文字构成的,“字号”在古代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以文字作为编次符号;二是指商店名称,旧时商店标牌皆称字号,开设商店亦云开设字号。现代字号已扩展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所使用的名称。商号即商业主体依民商法申请登记,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必须指出,商号、字号是名称概念的外延,无论如何不能用商号权代替名称权。企业名称一般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段式依次组成。但也有特殊情况,如省略行政区划的三段式、省略行业或经营特点的二段式。《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还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字号与商号略有不同,体现在字号的确立,既可以经登记也可以不经登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在企业名称构成中字号绝对不能省略。在特殊情况下可将行政区划的前部分作为字号使用,如“北京百货大楼”等,但在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只能有一个这样的名称。在设区的市,应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查询检索、核定企业的名称,以免发生企业名称混同。
名称权是社会组织依法对自己名称享有的专有权。名称权亦是法人、个人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名称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的权利:(1)名称设定权。法人及特殊自然人组合享有名称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强制干预。(2)名称使用权。名称权主体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3)名称变更权。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他人不得强制干涉。(4)名称转让权。依《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有权转让其名称,非企业法人的名称不得转让。如企业名称权全部转让者,原名称权人丧失名称权,受让人成为该名称的权利人,享有专有使用人及名称权的一切权利。与此同时名称权也具有如下四个法律特征:(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基本属性。(2)名称权的主体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根据司法实践,我国实际上已承认其他民事主体如非法人的私营企业、法人合伙等,也具有独立的名称权。(3)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尽管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但商业性、营业性的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因信誉高、效益好,本身含有高利润使用价值,因而它又不同于其他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的特征。(4)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的名称,这些名称必须经过法律的认可,即在办理相关登记时由管理机关予以确认。
法律对名称权的限制规定。尽管法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等的名称是共有、专有的绝对权利,但为避免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它仍然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这些限制集中起来,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1)数量限制。依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任何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省级以上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2)地域限制。企业名称只能在名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超出这个范围,其他企业仍可使用与此相同或相近的名称。(3)名称组成的限制。企业名称应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构成。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包括州)、或县(包括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必须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注册。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不得用外国国家(或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命名;不得用汉语拼音字母或数字命名;合伙企业等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字样等等。(4)名称变更的限制。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5)转让的限制。企业名称尽管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一部分一并转让,但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并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实行严格的审查管理制度。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强制注册制度,就是说,企业名称确定后,必须进行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这种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要求,便成为法人资格取得的一个基本条件。依据有关规定,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和核定,准予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凡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注册登记后同样可享有名称专用权;不具法人资格的,必须在名称前冠以所隶属企业名称,标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不得享有名称专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凡不属全国性公司,未经国务院或授权的机关批准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或“国际”字样。个人合伙的字号,是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的工商业名称,是其营业的外部标记,经核准登记后享有专有使用权;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其营业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同样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使用权。企业名称通常与商标有密切联系,然而,每个企业均有自己的名称,但不一定在注册登记的商标。在企业名称的保护,仅限于名称而不及于企业的产品;倘产品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则实际上该名称已转变为商标。凡全国性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国家工商核准登记;凡冠以省、自治区而不冠市、县名的企业,须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外国企业名称登记一律由国家工商局核定登记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行为”。根据这条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名称权行为:(1)未经非创作人同意,在作品中独署或合署非创作人的姓名或名称以求发表的行为;(2)在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盗用他人名称,冠以赞助者、祝贺者、鉴定者或顾问等头衔的行为;(3)以他人名称私刻印章,假冒他人(法人)签名,或假冒他人名义以信函、电报、电视等方式欺骗、愚弄他人或第三者,致使他人或第三者的财产或名誉受到损害、人格受到侮辱的行为。
侵害名称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同姓名侵权行为构成一样,也是由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主观过错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方面共同构成。在主观过错方面,不论故意和过失,均可造成对名称权的侵害。在侵害行为方面,主要包括干涉权利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名称的行为。在这里,干涉名称权的行为,是指对他人名称权的行使非法干预的行为,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干涉名称权通常多为故意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允许使用某一名称,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名称等。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擅自宣称与其他经营主体联营,以推销自己的产品的行为,属于盗用他人名称。即使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为他人误认的名称,如有此种故意造成名称混同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害名称权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故意不使用或改用他人名称的,也应认定为对名称权的侵害。在转让名称后继续使用原名称,必然会给受让人带来损害,同样应认定该行为为侵害名称权行为。
侵害名称权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0、151条规定,凡公民或法人名称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侵害别人名称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指出:“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侵害名称权的损害赔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