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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刑事冤错案的赔偿问题

时间:2019-06-05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1986年,江苏盐城人耿万喜因涉嫌诈骗,被江苏滨海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审海盐市中院维持该判决。1990年9月,耿万喜因假释而解除羁押,共羁押了四年多。

  判决生效后,耿万喜一直在申诉。2018年6月5号,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

  同年6月20日,耿万喜向盐城市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9年4月10日,盐城市中院驳回了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中院认为,根据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耿万喜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1990年9月3日被假释解除羁押,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因此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驳回了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浙江某县农民张某,1992年因涉嫌抢劫罪,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因证据问题,公安机关两次移送起诉,被检察机关两次退查。1994年6月,张某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此后,由于种种原因,该案一直没有移送起诉,搁置至今。

  2018年,张某向公安机关主张权益,公安机关对张某作出了终止侦查的结论,张某据此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同样,对于该案的国家赔偿问题引起了较大争议。

  类似的情况时常有报道,特别是在当前大力纠正冤假错案之际,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在多年以前,被判刑或被羁押,直到现在才被确认无罪,这就涉及到司法机关对于当前纠正的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的刑事冤错案,如何进行国家赔偿的问题。

  前述案例1中,法院认定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5年之前,从而驳回了当事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这种判法引起了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法院的处理是不妥当的,该裁判规避了对刑事冤错案当事人权益救济的国家责任,混淆了国家赔偿义务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也给冤狱平反的司法救济蒙上了阴影。

  我们认为,从司法角度看,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是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该获得国家赔偿。理由如下: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一般包括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不久后就产生了,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益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益。可见,新中国是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尽管当时还没有《国家赔偿法》,但国家有关部门就刑事冤假错案赔偿问题下发过通知、批复等,使得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有了依据。

  如司法部1956年8月4日《关于冤狱补助费开支问题的答复》:“各级人民法院因错判致使当事人家属生活困难时,可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如果因错判致使当事人遭受大的损失的,根据宪法第97条规定的精神,需要赔偿损失时仍应由司法业务费开支。”

  改革开放以后,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宪法》仍然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1986年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是在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1995年1月1日施行。

  《国家赔偿法》详细规定了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范围、程序、方式、数额标准等,全面规范了国家赔偿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但《国家赔偿法》是在1995年1月1日施行,不适用此前的国家赔偿案件,对于此前的国家赔偿案件还是要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处理的。

  如1983年11月10月,某省某县人民法院以杀人罪判处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1月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月2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原审法院杀人罪的定性改为伤害致人死亡罪,并核准判处李某死刑。

  1989年4月29日,省高院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对李某的定罪是张冠李戴,实属错判,应予纠正,遂宣告李某无罪。宣判后,给李某的妻子郑某和15岁的儿子、11岁的女儿一次性经济补助13000元,给李某的父亲一次性经济补助2000元。⑴

  当前国家赔偿实务中,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对于处理1995年以前的国家赔偿案件,由于《国家赔偿法》尚未施行而不予处理。

  由于国家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体现的是对公民权利保护,维护的是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宪法》都做了规定,可见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是随着《宪法》的产生而产生的,而不是《国家赔偿法》实施后才有的。因此,处理1995年以前的国家赔偿案件虽然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但可以适用其他相关国家赔偿规定进行处理。

  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作出了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

  即: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以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首先,根据该解释,对于现在纠正的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刑事冤错案,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故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但明确“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批复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不予处理,驳回当事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可见,前述案例1中,法院以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赔偿申请,是不妥的。

  其次,对于持续侵害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以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由于刑事赔偿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按前述规定处理。但在实践中,有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导致当事人精神损害一致持续到冤案平反之后,则应如何处理?如前述案例1,耿万喜被错判有罪,工作被开除,户籍中有犯罪记录,出狱后犯罪前科身份对他就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也影响了子女的正常生活,他的案件当年还被列入盐城十大经济案件,媒体大量报道,给他名誉造成极大伤害,错判有罪导致的精神损害侵权一直持续到2018年被平反之前。

  对此,我们认为,1995年《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精神损害经济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司法实践中有的已经运用补偿、补助等形式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如湖北佘祥林冤案赔偿案,2005年9月佘祥林最终获得了70余万元的赔偿加补偿。

  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刑事错案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它并不是随着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结束而结束,必须要通过案件纠正平反才能结束侵害。

  案例1中,虽然侵犯耿万喜人身自由权在199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就结束了,但错判给耿万喜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没有因刑满释放而结束,此后20多年,耿万喜一直戴着“诈骗犯”的帽子,直到2018年平反才摘掉这顶帽子。可见,错判对耿万喜造成的精神损害一直持续到2018年案件纠正。

  根据前述《国家赔偿法》溯及力中“持续侵害”的司法解释,以及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增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耿万喜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侵犯耿万喜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❸ 上述国家赔偿案例,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判,才能真正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每个案件中的公平正义。也只有司法裁判,才能对处理类似案件起到标杆作用,体现司法担当和司法最终原则。

  相反,如果驳回当事人的国家赔偿申请,笼统地“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不仅违背了我国国家赔偿的原则与初衷,只能导致申请人告状无门,各国家机关之间相互扯皮,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也容易引发不必要的信访事件。

  同时,即使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由于规范掌握尺度不一,赔偿范围、金额等各不相同,容易产生五花八门的赔偿方式,不利于依法行政、规范执法。此外,对于国家赔偿金的支付,《国家赔偿法》明确,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当事人凭生效的裁判文书等,就可以申请支付赔偿金。如果没有生效赔偿裁判文书,赔偿金的支付相关部门只能各自为政,各想办法,很不规范,导致不必要的麻烦。

  总之,我们认为,对于现在纠正的发生在《国家赔偿法》(95年)施行前刑事冤错案的国家赔偿问题,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按照国家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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