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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简单因罪犯妻子申诉而认定无悔改表现!

时间:2019-08-22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辛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辛民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6月23日入狱服刑改造。被告人李辛民妻子魏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001号刑事决定,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作出(2010)新中刑再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辛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

 

魏某仍不服,继续向省高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3)豫法刑提字第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辛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0万元,与挪用资金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此前该犯历经二次减刑,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1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2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辛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8刑更1153号刑事裁定,认定李辛民确无悔改表现,裁定对罪犯李辛民不予减刑。2018年1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刑更备342号《关于对罪犯李辛民减刑一案重新审理的函》,要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罪犯李辛民减刑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辛民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表现良好。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后,该犯明确表示新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服从判决,其本人及妻子魏某不再申诉。

 

虽然在入狱服刑期间该犯妻子进行申诉,但该犯个人表示只同意其妻子申诉理由中关于量刑较重及对部分罪名认定有异议的理由,不同意其妻子的无罪申诉,且申诉再审结果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量刑错误,并对定罪和量刑均作出改判,故其妻子魏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案中,该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不能简单因其妻子申诉而认定无悔改表现,应从其入狱以来的改造表现、认罪悔罪的过程及申诉结果来综合分析评定,对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的正当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罪犯李辛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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