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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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2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广州刑事咨询: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新《刑事诉讼法》创设的一项新制度,是落实《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和建设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但是,目前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落实效果却并不理想。据公开资料显示,重庆主城某区检察机关一年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2000余人,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仅10人,而律师参与的仅1人。
追求法治文明始终是国家治理的共同理想。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被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正是刑事诉讼中法治文明的体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诉讼从人治到法治,实现法治文明的使命所在。羁押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影响最严重、最深远的一种措施。《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指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但是,为了办案的需要,办案机关常常不分情节轻重、犯罪主次、主观恶性等因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押到底”甚至超期羁押,以办案期限为羁押期限,以至于可能出现法院判决的刑期与羁押期限相左无几,有时甚至会出现实际羁押期限超过判决刑期的尴尬情况。对于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来说,更有可能判决刑期已经接近实际羁押期限,但还将被“考验”数年。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防止错误羁押、不当羁押的出现。逮捕即伴随着羁押,羁押是逮捕的一种应然状态,是一个过程,是否有羁押之必要根据办案进展而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按立法意图,当被羁押对象无社会危害性和无妨碍诉讼进行的情形时,便无继续羁押之必要,应当及时解除羁押,这将有助于避免频繁延长甚至是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等不当羁押的现象。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羁押可不羁押的尽量不予羁押。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减少羁押量,体现理性、平和、文明的司法理念。对于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可以减少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对抗,他们将以感恩之心促进社会和谐。同时,也可以减少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被交叉感染,降低他们将来重新违法犯罪的几率。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之前,由于没有独立的羁押审查制度,羁押附随于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二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而且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加之受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和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影响,为了避免不羁押就不到案或者重新违法犯罪,故统统予以羁押。这样的结果,导致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不分,羁押率居高不下,看守所人满为患。如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将有效改变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首次提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实施)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之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中第六百一十六条至六百二十一条,专门对检察机关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规定。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细化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办理程序及相关规定。
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逮捕后(包括二审),由检察机关根据被羁押对象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之必要作出判断。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3.《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第二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看守所也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看守所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这些主体中,刑辩律师理应成为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力。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因此,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承办部门应当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2015年1月21日,经中央批准,将“监所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
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因此,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应当向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部门提出,但是向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提出的,这些部门须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于向非办案机关对应的检察机关提出的,如果该检察机关接收了申请,则须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机关。
2.立案:刑事执行部门检察官经初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制作立案报告书,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立案。
因此,律师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这对是否立案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
3.结案: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立案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根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规范,通过:1)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2)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3)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4)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5)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6)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然后,根据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提出有无继续羁押之必要。 如无需继续羁押,则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结案;如需继续羁押,则由办案检察官直接作出结案决定。
4.回复:如无需继续羁押,则以检察机关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办案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如需继续羁押,则通知办案机关和申请人。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提出审查申请:
(一)涉案的证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所达到的充分程度。只有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程度,才证明具有羁押必要性。相反,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该犯罪不是其所为,则符合不继续羁押的条件。
(二)涉罪的罪刑。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通常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时,才表明其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等情形,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其社会危险性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则视为不符合羁押条件,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四)是否未成年人。现代刑事司法普遍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律师还可以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审查申请。
(五)其他。即《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规定的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年满七十五周岁等,其他如“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等,都具备不可继续羁押之必要条件。
一要举轻若重,善于分析。要全面分析案情,提出的申请要有可行性和可能性,不作或少作无用功。如对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或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除身体方面的原因外,基本没有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
二要广泛收集证据。提出申请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支撑,不能就一纸申请了事。
三要加强交流沟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机制,运用的初始阶段检察机关也存在经验不足而把关较严的情况。与检察机关的沟通,既要充分说明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理由,还要打消“自我否定”的顾虑(因逮捕也是检察院批准),在法律法理上多作“求同”的交流和“存异”的探讨。
四要找准时机。比如,刚批捕就提申请,一般不会立案;或者刚批准延长侦查期限又提申请,效果也不会太好。个人认为,在批捕后延长侦查期限之前提交,检察机关在是否批准延长侦查期限时一并考虑;审查起诉阶段,建议在检察机关提讯之后提交;法院审理阶段,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建议不予提交。
羁押必要性审查改变了“一押到底”的办案方式,也为刑辩律师有效辩护提供了新的渠道和条件,非常值得肯定。但就目前的制度设计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得到改进和完善:
1.《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只规定了承办部门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但没有明确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什么时限内批准立案,即受理后何时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仍不明确;2.立案审查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但不予立案却由承办检察官决定,不利于该项制度的落实;3.不批准立案的要通知申请人,但批准立案的却没有明确将立案情况要通知申请人,不利于申请人了解办案进展;4.经立案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但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仍然不利于该项制度的落实;5.对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决定,申请人只能接受而没有诸如复议等方面的救济措施,也没有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措施。
最后,衷心希望“不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尽快实现,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