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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规则

时间:2019-08-22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1.民事诉讼尊重刑事审判的结论,对支撑基础事实的证据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
 
在刑事诉讼中,取证一般都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负责,经过公检法三家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且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高,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都不得认定构成犯罪,与民事诉讼存在显著不同。在后续的民事审理过程中,对于刑事裁判中采用的证据,可以因为与当事人主张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纳,但一般不得推翻其证据能力,且“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3]这也就在既判力方面对民事判决提出了要求,先刑后民模式下,对于刑事诉讼认定有罪的裁判,民事诉讼不得作出无责判决,甚至在一些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民事判决还要考虑过错大小进行责任上的分配。
  
2.依据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可以对刑事诉讼的基础事实进行扩张。
 
在刑事诉讼中,鉴于全面收集证据的要求,收集的证据有些在认定犯罪过程中会因为关联性较差(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或者量刑无关)或者不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采纳,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私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降低,比如在自认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就不需再提供任何的证据,这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可想象的。比如在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中,醉酒驾驶的事实是必须要证明的事实,而在某些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件中,这一情节可能只与量刑有关,但在妨害公务罪(如驾车妨害公务致警察受伤)的案件中,这一事实可能与定罪量刑都没有关系。在民事部分的处理中,这一醉酒驾驶的事实就可能产生重大的影响——比如,可能涉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在审理中可能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饮酒的事实,但民事部分的审理可以对饮酒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判决结果方面,刑事判决的无罪认定同样也不一定代表民事上的无责,这应与刑法的谦抑性有关——有些侵犯他人或者社会、国家权益的行为尚未达到刑罚惩治的程度,也可能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达不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但在民事诉讼方面,只要能够确认侵权事实或者达到民事证明标准,就可判令承担责任。在刑事无罪的情况下,刑事判决结果对于民事判决没有既判力。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和民事部分在一起审理,是否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如果同样一份判决,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就有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认定,比如前述醉酒的问题,在形式上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但如果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说就不公平,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还是民事侵权行为之债,如果适用刑事的证明标准,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部分因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认定无罪时同时也会出现民事无责的情况,既与民事法律精神不符,也对被害人一方极为不利,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刑事和民事部分应按照不同的程序设置,适用各自的证明标准。
  
3.刑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自认范围和效力受到限制。
 
审理单独的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对于自认的事实要承担责任,对方当事人不用承担举证责任就可以享受渔翁之利。但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基于包庇他人的目的将犯罪行为独自揽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这种辩解不会被采纳,可以根据证据确定被告人无罪或者认定其他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如果按照自认原则要求被告人独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又无钱赔偿时,被害人一方就出现了“流血又流泪”的局面,被害人权利无法得到全面的保障。所以,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尤其是在刑事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要分清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无罪还是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而无罪,即被告人或者侵害人(被告)一方的自认要受到一定限制,自认的效力也可能会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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