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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辩护词----兼顾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

时间:2021-10-15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受贿罪辩护词----兼顾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

  兼顾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兼顾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事实依据。

  犯罪嫌疑人要求做无罪辩护,辩护律师认为做罪轻辩护更为有利,充分协商后确定兼顾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

  辩护词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东xxx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并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吴某某的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条件。

  1、中国某股份公司、某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并非属于“国有企业”,应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理由如下: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2011〕86号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七条: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吴某某不符合(法发[2010]49号)第六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条件,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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