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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时间:2021-10-20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1、本案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于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这一前提下,云南省高院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必须符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那么,二审判处李某死刑缓期执行,而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不属于。

  其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论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是“死刑”,是“死刑”的两种不同执行方式。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之后如何处理,这不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所要考虑的问题。换言之,只要二审判决“死刑”并无不当,就不能认为“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只要判决李某“死刑”,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而不论采用哪一种执行方式。

  其二,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初衷即在于维护二审判决的效力,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严禁随意启动再审程序。根据文义解释,所谓“确”有错误,是指现行法律“明确无误”、“明文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这一认定标准应当是客观、清楚的,而不应当是主观、模糊的,不能是审判者的主观臆测。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即在于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综观我国全部刑事法律,并没有、也不应当有判别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明确标准,这应当是法官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和空间。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法律依据不足。

  2、云南省高院审委会成员没有回避,违反了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34条明确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见,由于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均参与过李某案的二审判决讨论决定,再审程序最后的决定仍然由云南省高院同样的审判委员会做出。程序公正之要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为保证审判的的公正性,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在再审程序中理应集体回避。法官回避制度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有力武器,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必然要求。因此,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所有成员均不应再参与李某案的再审程序,这次再审违反了回避制度、损害了程序正义、违背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法治。

  (二)本案“翻烙饼”式司法,实属损害法律尊严、破坏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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