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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时间:2019-08-22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

  2015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及邰×(男,23岁,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金水家园小区内因工程工资发放问题与工程承包方被害人陈×1(男,殁年33岁)发生口角。当日23时30分,被告人苏×为保证工程工资的顺利发放,纠集被告人赵×、闻×及邰×、段×(男,30岁,另案处理)、秦×(男,34岁,另案处理)、陈×2(男,51岁,另案处理)、陈×3(男,34岁,另案处理)、徐×(男,32岁,另案处理)行至金水家园小区25号楼楼下,持铁管将被害人陈×1强行带至琉璃河镇平各庄村附近一空地处,被告人苏×责令陈×1跪下后,用手及土块击打陈×1面部并踢踹陈×1腿部,被告人赵×、闻×亦用手击打陈×1面部,殴打行为致陈×1面部及四肢受伤。2015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苏×与邰×将被害人陈×1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期间陈×1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1符合右冠状动脉斑块破裂形成梗阻性血栓致心源性猝死,外伤、应激或情绪激动可以是右冠状动脉斑块破裂的诱因。另经鉴定,被害人陈×1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苏×的家属于2016年5月26日赔偿被害人陈×1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苏×于2015年8月14日20时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闻×于2015年8月17日9时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赵×、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涉嫌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苏×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的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害人在案件中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获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闻×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获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015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及邰×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金水家园小区内因工程工资发放问题与工程承包方被害人陈×1发生口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为保证工程工资的顺利发放,纠集被告人赵×、闻×及邰×、段×、秦×、陈×2、陈×3、徐×行至金水家园小区25号楼楼下,持铁管将被害人陈×1强行带至琉璃河镇平各庄村附近一空地处,被告人苏×、赵×、闻×对被害人陈×1进行殴打,殴打行为致陈×1面部及四肢受伤。2015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苏×与邰×将被害人陈×1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期间陈×1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1符合右冠状动脉斑块破裂形成梗阻性血栓致心源性猝死,外伤、应激或情绪激动可以是右冠状动脉斑块破裂的诱因。另经鉴定,被害人陈×1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苏×的家属于2016年5月26日赔偿被害人陈×1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苏×于2015年8月14日20时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闻×于2015年8月17日9时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苏×、赵×、闻×供述,同案犯邰×、段×、秦×、陈×2、陈×3、徐×供述,证人李×1、康×1、邵×、黄×、朱×、康×2、张×1、李×2、张×2、王×1、王×2、崔×1、崔×2、邰×、张×3、荣×、陈×4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施工合同,工资领取证明,通话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赵×、闻×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赵×、闻×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赵×、闻×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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