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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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11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做索取或者收受的财务与其职务行为有关,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当报酬。显然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不同于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前者强调职务与贿赂的相关性,后者强调行为人基于职权、职责主管、管理、经营、经受公共财物。
(1)担任单位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2)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的劳动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从而获取报酬的,不成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索要报酬的,成立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根据 《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