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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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17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法律助手作者:诸助理
1. 非自愿性口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包括通过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的口供,因其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2.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口供:如果口供是由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作出,由于他们可能不具备完全的理解和表达能力,因此其口供不能作为刑事辩护证据。
3. 当事人在身体或精神受强制状态下做出的口供:例如,在生病、疲劳、麻醉或其他导致认知能力下降的情况下作出的口供,因其真实性、准确性存疑,一般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