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准备投案自首的认定!
时间:2019-08-22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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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www.jinpaidazhuang.com)
对这种“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被告人是否“确已准备去投案”:
(一)必须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
正如仅有犯意表示不构成犯罪一样,准备投案不能仅仅是被告人的一种纯粹的心理活动或者单纯的意思表示。原因在于,主观意愿如果没有外化为客观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不仅如此,由于缺乏客观行为,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的心理活动也无从查证。这就要求,被告人必须在投案意愿的支配下,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行为,并且有客观的事实、证据来加以证明。例如,被告人已向他人表示将要投案,但在时间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却一直没有任何为投案做准备的行为,这种情形就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
(二)准备行为必须是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
被告人作案后总会实施一系列活动,有的被告人归案后则辩称这些活动是为投案做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准确界定准备行为的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归入投案准备的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为投案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情形,如了解投案对象和场所路线,为投案准备交通工具、生活用具,请求父母、亲友陪同投案,正在书写供词准备带去投案,因受伤等原因正在寻找他人代为投案,等等;二是为投案解除后顾之忧、安排后事的情形,如投案前与亲友告别,交代债权债务,安排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事宜,等等。一般来说,以上情形都可以认定为是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反之,对那些与投案并无直接关系亦非必要的情形,则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如被告人归案后辩称.归案前正在四处查找同案犯下落,准备找到之后带着立功线索投案的,即便该辩解有其他证据支持,但由于此情形并非投案的必要准备行为,在投案时间上也不可预期,故一般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
(三)准备行为必须能够清楚地反映投案意愿
即便准备行为是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也要对是否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被告人的投案意愿进行审查。有的准备行为能够较为明显地反映出被告人的投案意愿,如请求亲友陪同投案,但也有一些准备行为具有双重性质,如准备交通工具、与家人告别,既可能是为投案创造条件或者解除后顾之忧,也可能是为潜逃做准备。对这种情形,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缺乏其他证据有力印证的,由于所谓的准备行为并不能清楚地反映出投案意愿,一般就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
(四)投案意愿必须具有连续性
准备投案的情形之所以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是因为被告人确实在投案意愿的支配下实施了准备投案的行为,只是由于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进一步实施投案行为。易言之,如果没有客观因素介入,被告人将会较终实际投案。这就要求,被告人的投案意愿必须具有连续性,产生投案意愿、准备投案之后又改变初衷的,或者犹豫不决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例如,被告人在原籍地作案后外逃,在亲属的劝说下准备投案而返回原籍地,但返回后一个月一直未去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辩称准备投案,其亲属也能证明说服被告人返回原籍地准备投案的过程。但是,所谓的“准备投案”竟然准备了一个月,这说明其投案意愿发生了变化。实际上,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人返回原籍地时确实是准备投案,但之后又放弃了投案意愿,所以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又如,被告人确实是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但在讯问时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多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的,或者在抓捕时拒捕、逃跑的,都说明其投案意愿存在反复,一般也不能认定为准备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