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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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2
2016年12月19日,黄某向该院起诉朱某某,请求判令朱某某给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1月19日,被告朱某某购买货车资金短缺遂向原告黄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6厘5,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当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加收5000元违约金,并可就全部借款主张清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于2016年3月18日按约定支付了利息9650元,但后续费用却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时,同时提交了一份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载明2016年3月27日,朱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驾驶的货车受另案人左某驾驶货车装载货物散落影响发生侧翻,造成朱某某受伤、新购货车报废的严重后果。
经当地交警认定,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住院184天。期间,朱某某联系了原告并告知事故发生情况,并积极参加诉讼索要赔偿,得到了当地两级法院支持,获得赔偿款若干。原告担心朱某某无法偿还,遂保全了部分事故赔偿款。被告在拿到剩余事故赔偿款后又补齐了拖欠期款本息。
原告对于被告后来补齐拖欠期款本息的行为并不认可,称朱某某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本息和违约金,同时表示朱发生事故与民间借贷案件无关。在法庭上,朱某某明确表示购置的货车已经报废,自己重新购置了货车养家,已无力承担提前还款和支付违约金。一时间,原被告剑拔弩张,互不相让,气氛十分紧张。
从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法理,判决很可能不利于被告朱某某。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朱某某起先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还款确实有重大影响,且在拿到赔偿款后,补齐了拖欠数期本息,表明朱某某确有还款的意愿,按情理,法不应强人所难。
承办法官陶呈成在庭审中发现,原告想要加快资金回笼,然而等待一审乃至二审判决生效可能需要数月时间;被告也希望法院尽快解除赔偿款的冻结。原被告双方都想尽快了结本案,这使得该案确有协商调解的基础,但在数额和支付方式上双方分歧较大。为缓解原被告矛盾,陶呈成多次分别对双方做和好工作,提出如何还款的建议。
在审判员的努力调解下,原被告终于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偿还被告138000元。其中,朱某某立即当庭偿还5万元,原告即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待保全解除,被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的3日内向原告支付尾款88000元,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未支付款项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上述款项之外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