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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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2
当事人抗辩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并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未能否定借贷事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当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疑点时,法院应当对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履行行为等诸多因素进行调查,经综合判断后,方能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文案例中,被告主张涉案《借条》系以借贷关系为形式、以工程转包为实质的非法利益交易。但最高法院认为,在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民间借贷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虽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工程转包的交易事实,但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对已经初步证明的民间借贷事实抗辩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双方借贷事实存在,仅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一、2007年4月12日,陈宇向薛昭球出具《借条》,写明陈宇借到薛昭球83万元。后陈宇偿还42.3万元。
二、2009年8月19日,薛昭球向南宁市江南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宇归还剩余借款本息。陈宇抗辩称83万元不是借款,是在薛昭球胁迫下用借条的形式确立的非法回扣款。南宁市江南区法院认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陈宇偿还剩余借款。
三、陈字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陈宇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维持二审判决。
五、陈宇不服,向最高检察院申诉。后最高法院裁定审理本案。最高法院认为,陈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具给薛昭球的借条虚假,更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借款的性质是非法回扣款。据此,最高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楚,涵义明确,证明了借条实际存在的真实性。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交易过程及相互关系,也难以推断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结论,且被告亦有还款事实,间接证明双方对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双方之前确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无法证明其出具给薛昭球的借条虚假,更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借款的性质是“非法回扣款”。法院通过对涉案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履行行为等诸多因素进行调查,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采纳提供优势证据一方的主张,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为了充分证明民间借贷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于被告而言,欲否定借贷事实存在,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注意的是,此时被告应当证明的重点是民间借贷事实虚假,若仅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无法否定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的,法院将认定其抗辩未成立。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薛昭球与陈宇之间的借条反映的究竟是真实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以借条形式表现的其他经济关系;陈宇应否偿还案涉钱款。
本案薛昭球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其与陈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陈宇于2007年4月12日亲手书写并向薛昭球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薛昭球83万元,一个月内还清(2007年5月12日还清),如果超期即从2007年5月12日后按月息3%计算给薛昭球。借款人:陈宇2007年4月12日。”借条出具后,陈宇从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4月23日分六笔共计还款42.3万元。并在该借款条空白处一次写就六次还款的具体数额和年月日。陈宇承认该借条是其亲自书写,双方均认可陈宇已经实际支付42.3万元。
陈宇认为该《借条》是以借贷关系作为表现形式的工程转包非法利益交易,是薛昭球将自己得到的工程转给陈宇后,陈宇应给的20万元保证金、60万元工程回扣,在薛昭球胁迫下用借条的形式确立的。陈宇为了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桂公司与工程办公室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同日薛昭球与新桂公司签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建责任书》;
2、工程办公室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由新桂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陈宇的《证明》;
3、新桂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取得工程后与薛昭球签订内部承建责任书,项目部由薛昭球与赵常军联合承包,赵常军退出承包体后,薛昭球未经该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陈宇,从中收取回扣;
4、赵常军汇给工程办公室20万元的凭证、罗谊名下5416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
5、由陈宇录音的陈宇手机上的双方通线、陈宇以六次还款,其未用“还”而用“支”字表述,不合常理。
从陈宇提供的上述证据看,证据1、证据2、证据3虽然能够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通乡油路工程是由陈宇实际施工,薛昭球与陈宇之间存在工程转包的关系,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条》与工程转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证据4反映的是赵常军与工程办公室的经济往来。庭审中,赵常军承认这是其与该办公室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办公室已经还款,与陈宇、薛昭球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条与赵常军的汇款有何法律关系。证据5系陈宇录音的双方手机通话(客家话)内容的译文鉴定结论,但译文的内容并未体现陈宇所辩称的薛昭球承认借款中20.75万元是工程保证金、60万元是工程回扣款以及陈宇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内容,不能证明陈宇的主张。而且,从通话内容来看,是陈宇主动打电话给薛昭球,并在通话中先用语言大段铺垫,其为套取薛昭球表态获得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意图明显。陈宇以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数额时,未用“还”而用“支”字表述为由,意图证明本案借贷关系虚假。从语义上理解涉及金钱给付关系的“支”,一般为支取、支付、支出等,无论陈宇对借款条上的“支”字作何解读,均不能否定“支付”的涵义,亦不能改变陈宇“支”给薛昭球的款项是其根据借条归还欠款的性质,更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虚假。另外,借款人陈宇在出借人薛昭球收执的借条上“一次性”分别写明六笔还款数额和日期,这种做法,确实有别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还款而债权人开具收条的惯常交易习惯。就此,在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问到双方为什么这样做?薛昭球代理人称,这是为了中断诉讼时效留下证据。陈宇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也明确表示“之所以薛昭球要让陈宇在借据原件注明六次支款,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方式骗取陈宇签字,从而达到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这就回答了本案债务人陈宇在债权人薛昭球收执的借条上注明每次还款的数额和时间,而不是由薛昭球出具收条的疑惑。
综上,薛昭球在本案中提供的债权债务凭证即陈宇亲笔写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楚,涵义明确,证明了借条实际存在的真实性。从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交易过程及相互关系,也难以推断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结论,且陈宇亦于《借条》出具后分六笔共向薛昭球偿付42.3万元,证明双方对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内容予以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而陈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具给薛昭球的借条虚假,更不能证明借条中的借款的性质是“非法回扣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非仅仅根据一张借条,而是对借贷关系产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履行行为等诸多因素进行了认真细致调查,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得出薛昭球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的结论,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该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判令陈宇向薛昭球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无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