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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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2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鲍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叶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三人,一审时主要当事人程某无故不到庭明显对鲍某有利,一审法院仅凭鲍某出示的程某于两年后补写的借条就作出判决显然不公。程某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好逸恶劳,鲍某借钱给程某从事赌博,责任应由他们二人负责,与我无关。为遏制程某的赌博和在外的借贷行为,在他不愿离婚的情况下,我们就立下房产归我、各自债务各自负责的协议,并经公证,故程某的债务应由他自己偿还,与我无关。鲍某称2013年12月16日借款150000元,两年后才让程某补打借条,这不合情理和惯例。鲍某并没有直接转账给程某的凭证,也没有2013年12月16日的借条,仅凭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资金的交付,而且我与程某怨恨颇深,二被上诉人又是多年好友,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他们有共同伪造债务的可能。我没有见过和使用过该笔所谓的借款,鲍某既然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举证证明该款用于我家庭生活或我分享了该笔借款的利益。
被上诉人鲍某辩称,程某一审不到庭,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叶某提出程某赌博的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关于婚内财产约定,是叶某和程某为了逃避债务签订的,而且在借款时他们并没有向我出示。根据证据材料显示,2013年12月16日,我取款150000元借给了叶某、程某,程某当场收取了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由于我法律意识不强及对叶某和程某的信任,故在向程某支付借款时,没有让叶某在借条上签字。后因害怕超过诉讼时效,我于2015年12月15日找到程某让他补打借条。对此,程某的代理人当庭予以确认,故应当对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借款是我在叶某的邀约下才同意出借的,而程某作为叶某的配偶是收款人,也是共同的借款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名义借款,应当认定共同债务,除非能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我与鲍某关系很好,她知道我在赌场上放水利润很高,2013年12月份她出资132000元委托我帮她放水,我分了36000元给鲍某后就再也没给她钱,这件事我们是瞒着叶某的。2015年12月15日,鲍某叫我写张条子给他,并说等我以后有钱了再给她,我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她。2016年4月,鲍某知道我与叶某已离婚,就叫我把借条重新写一下,说不问我要钱了,她去找叶某要钱。于是在嘉定坊公交站台附近,我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她。她就是用这张改写的借条到法院打官司的。她只亏了96000元,以后我有钱会给她,请法院依法判决。
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鲍某人民币150000元。注明:2013年12月16日借。
一审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程某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为催收,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合理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前。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程某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其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有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某应该与程某就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程某、叶某返还原告鲍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某、叶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为《保证书》、《公证书》,拟证明叶某与程某有婚内财产约定,且经过了公证,程某的债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证据二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2年7月6日所作的第4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拟证明程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证据三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青衣坝村村委会主任廖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016)川11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程某有赌博恶习,其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叶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鲍某对《保证书》、《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程某有赌博恶习。本案借款资金不是用于赌博,鲍某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晓叶某与程某有婚内财产公证的事实。被上诉人程某对上诉人叶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上诉人叶某与程某虽然有婚内财产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鲍某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鲍某,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系基于程某为雇主看守赌博机而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程某有赌博恶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2016)川11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不能直接证明程某向鲍某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鲍某陈述:我于2013年12月16日将150000元现金交给程某,我们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他当天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135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来他们又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就一直没有还钱。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我叫程某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之前的借条撕毁了。2.程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鲍某确实拿了150000元给我,但我们之前是委托理财关系,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当天我就支付了她一个季度的利息18000元,我拿到手的是132000元,我共支付利息36000元。因钱被我输光了,2015年我向她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我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她,也就是案涉借条,2015年的借条确实被撕毁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程某与鲍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差欠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叶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鲍某提交了存折、取款凭证、《借条》等证据,程某对款项收取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程某虽主张其与鲍某系委托理财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人鲍某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3500元,故其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136500元(150000元-13500元)。程某对其于借款当日预付利息18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看,借贷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二审庭审中,鲍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程某主张为月息4分,此系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鲍某自认后来又收取了程孟军支付的两个季度利息27000元,此款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返还,故程某差欠鲍某的借款本金为109500元(136500元-27000元)。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均未进行约定,出借人鲍某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借款人程某归还借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程某对鲍某的债务产生于其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程某与叶某之间对婚内财产进行过约定,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某应当与程某就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叶某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鲍某借款本金109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程某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鲍某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鲍某负担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