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1)嘉盐商初字第159号
【要 点】借款人张甲存在赌博恶习,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在此情况下,出借人陈甲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故法院认为该借款为借款人徐兴中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2010)嘉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明被告张甲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张甲至今未归还。另,二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海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张甲犯赌博罪并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虽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基于被告张甲曾有赌博恶习也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这一事实考虑,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上述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陈仁木与孔恒超、俞叶红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杭萧商初字第856号
【要 点】被告孔恒超向原告陈仁木借款前后,其家中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反而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后到澳门赌场参与了赌博,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故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孔恒超的个人债务处理。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孔恒超由被告陈成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恒超未还,被告陈成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恒超辩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孔恒超与被告陈成峰一起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上述借款已在澳门赌场赌博时输掉,与被告俞叶红无关,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孔恒超、俞叶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又根据被告孔恒超、陈成峰的陈述,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后到澳门,并在澳门赌场参与了赌博,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为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按被告孔恒超、俞叶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即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孔恒超的个人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