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在他人书写的借条、收据、欠条或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但是没有表明签名人(或盖章人,下同)为保证人,也没有表明签名人要对借条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要求签名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例外情形是,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签名人为保证人或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可以要求签名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事后签名人向出借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出借人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确实做过如此表示,则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对于出借人而言,在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如借款人同时提供了保证人,出借人必须要注意保证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保证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一定要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样才能起到保证人的作用,出借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如“保证人”只在借条上签名而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也没有表明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出借人不得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当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时,出借人不得要求“签名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其提供的保证人规范签名方式,表明保证人身份,如“保证人:赵甲”;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直接在借条上表述其愿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赵甲自愿对本借条所载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这样就可以锁定其保证人身份,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出借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所要注意的是,出借人还要注意查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件,保证其签名与身份证件上姓名保持一致,不应出现别名、曾用名等情况,也不应出现同音不同字的现象。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应当注意不要随便在别人的借条上签名,如确需签名的,一定要表明自己的身份,如自己作为证明人在他人借条上签名的,必须要表明证明人身份,签名方式可以为“证明人:王乙”或“见证人:李丙”等,这样可以防止因为签名不规范而给自己带来本来无需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