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经常会出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下同)向他人借款的情况,那么企业是否必须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呢?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根据借款者名义及借款用途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款项为其个人使用的,原则上仍应由企业偿还借款;出借人能够证明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可以要求其与企业共同偿还。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出借人原则上应要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但此时要求出借人须为善意。
根据本款规定,如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的名义向他人借款,但借款没有用于企业而是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则该借款仍应当由企业偿还,善意出借人应以企业为被告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因为法定代表人借款时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的,对于善意出借人而言,借款合同系其与企业签订,借款人应为企业。至于出借人提供款项后,法定代表人是将款项用于企业还是自用,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无从知晓,也无法掌控,故合同签订后应当由企业承担合同责任,届时应由企业偿还借款,出借人起诉时应以企业为被告。
之所以强调出借人须为善意,是因为如果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知道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但实际上供其个人使用而仍提供借款的,则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嫌,此时不应再赋予出借人要求以企业偿还借款的权利,而企业也无需再承担义务。
2.出借人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共同偿还借款,但须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
如果出借人能够证明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在诉讼中可以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此时对于出借人而言,又多了一个还款责任人,这样将更有利于追回借款。这时,“借款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出借人只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才能列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这样规定旨在保护善意出借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下,直接向企业追索欠款。同时,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出借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在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上被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时,列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以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这样也能有效避免有人借款实际上供个人使用,但假借空壳公司名义以逃避责任的情况。
3.企业不得对出借人抗辩不予偿还,但有权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企业共同偿还借款。
在前述前提下,尽管借款未用于企业,但为了保护善意出借人的利益,故企业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企业不得因为借款实际上被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而抗辩不予还款。那么,企业的权益又该如何维护呢?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之规定,应当允许企业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这里有一个前提,即企业或其股东必须能够举证证明款项为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这时其追加申请法院才能准许,企业可要求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借款。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企业或股东,如企业或股东不能举证证明的,借款只能由企业自己偿还。
其二,企业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或依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只是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其对出借人要承担偿还责任,但毕竟款项没有用于企业,而企业又承担了还款责任,所以此时应当给予企业以维权的途径。故企业在实际偿还借款后,可以依法或依其内部规章制度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的,出借人可要求企业与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借款。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款项实际上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要求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二款与第一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出借人要求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借款的,必须举证证明借款为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则只能要求企业还款,不能要求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出借人除需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外,还需举证证明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这样才能一并要求企业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