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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于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能不能对抗第三人?

时间:2019-10-31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关于原告章甲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章甲的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署的《债务确认书》为证,且被告明确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
 
  1.本案中,《债务确认书》系被告对其此前借款事实的书面追认。
 
  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接收他人现金,事后以书面确认的方式对该事实予以追认。故我们认为,被告亲笔签署《债务确认书》的行为,系其事后对此前曾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款项这一事实的书面追认。
 
  该《债务确认书》并不等同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通常使用的“借条”。在通常情况下,“借条”记载的内容只是借款人要求向出借人借款的数量、还款期限及利息(实际生活中有的借条甚至连还款期限和利息都没有写明),但单纯的借条中不会出现“确认”借款数额的内容,更不会出现“截至”某年月日“已经归还”一定数额,“尚欠”一定数额的内容。所以,《债务确认书》并不等同于借条,其内容涵盖了实际收到款项和款项归还的事实,因而是被告对此前借款事实的事后追认。
 
  2.在《债务确认书》中,被告确认了“借款”与“归还”的事实,并确认了“尚欠”的数额,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款项。
 
  从《债务确认书》的内容看,“本人确认,累计借款合计金额柒拾玖万肆仟玖佰柒拾伍圆(小写:794975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已经归还伍拾伍万肆仟玖佰柒拾伍圆(小写:554975元),尚欠章甲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圆整(240000元)。”上述内容明确表明,被告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794975元的事实,且截至2016年1月25日,已经归还了554975元。由此可知,794975元被告确已全部收到,否则不可能“归还”,因为借款人只有在实际收到款项的前提下才可能“归还”。否则,如果借款人没有实际收到款项,根本不会有人反过来再还给出借人一笔款项。
 
  被告不仅确认了借款及还款的数量,还确认了“尚欠章甲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圆整(240000元)”。由此可知,只有在借款人实际收到了款项的前提下,其才会“归还”,也只有在尚未完全“归还”的前提下,才存在“尚欠”。所以,从前引《债务确认书》的内容判断,可以认定原告确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款项。
 
  3.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借原告160000元的事实,不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更有其此后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再次确认,故足以认定原告款项交付事实的存在。
 
  双方讼争的最后一笔借款为2016年1月20日的1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月21日,原告银行取款110000元,连同另外50000元现金共计160000元交给被告指定的人员。1月25日,被告出具《债务确认书》再次确认:“另,2016年1月20日,章甲替本人向他人借款16万元,期限一个月,该笔款项已足额交付给我”。在此,被告确认了“该笔款项已足额交付给我”的事实。
 
  从时间上看,被告1月20日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1月21日原告取款并交付款项,1月25日被告出具《债务确认书》再次确认“该笔款项已足额交付给我”,故可以确认原告已将该笔1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
 
  4.原告尽管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资金流向的直接凭证,但综合分析《债务确认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款项,被告确已收到所借款项。
 
  其一,本案讼争4笔借款具体情况如下表:
 
  被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距离本案讼争的前3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为10年、9年和7年,距离最后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5天。如果被告没有实际收到款项,而只是在数年前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的请求,那么此后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让其进行确认。因为仅仅让被告确认其在数年前曾经提出过借款的请求对原告而言没有任何意义,现实生活中没有人会提出此种要求,也不可能有人会进行此种确认。
 
  其二,《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借款总额,“归还”的数额,“尚欠”的数额。此外,2016年1月20日被告借款160000元,既有其出具的借条,又有5天后其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原告并提供了取款凭证予以辅证。如果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却没有收到款项,其完全不可能在5天后再次书面确认“该笔款项已足额交付给我”。
 
  其三,《债务确认书》最后一段载明:“以上事项,本人确认属实。本人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早日归还。”被告再次确认了借款、还款、欠款、款项交付的事实,并承诺“早日归还”。如果没有实际收到款项,被告根本无须做此确认,更无须承诺还款。
 
  二、结合原告和被告之间长期、多次进行现金交易的大量客观事实,本案讼争的4笔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具有现实可能性。原告以现金交付既符合双方长期以来的资金交易习惯,也与长期以来我国普通公民之间借贷大多以现金交付方式进行的传统习惯符合。
 
  1.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多笔现金往来,该事实说明本案讼争的4笔借款存在现金交付的现实可能性。
 
  从《债务确认书》显示,截至2009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之间一共有26笔借款,其中23笔被告已经偿还,期间双方出借与归还均为现金交易。被告在庭审中也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有经济往来,只是记不清具体数目了。由此可见,原告和被告之间确实长期、大量、多次存在现金交易的事实,该事实也可以表明,本案讼争的4笔借款亦存在现金交付的现实可能性。
 
  2.从讼争的单笔交易金额看,每笔借款数额相对较小,符合原告和被告之间长期、多次进行现金交易的实际交易习惯。
 
  尽管,本案讼争的总标的额为400000元,但该400000元并非一次性的出借数额,而是多年以来4笔借款的累计总额。从单笔交易金额看,每笔借款数额相对较小,在现实生活中完全存在现金交易的可能性。结合双方长期、多次进行现金交易的客观事实,本案双方讼争的4笔累计400000元的借款完全存在现金交易的现实可能性,也符合双方长期以来形成的实际交易习惯。
 
  3.从传统习惯看,普通公民之间借款现金交付的情况长期大量存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讼争的4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也与这一传统相符合。
 
  长期以来,我国普通公民之间借款以现金交付进行的事实大量存在,即便是在当前社会实际生活中,仍然大量客观存在着以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行为。我们恳请法庭注意,本案讼争的4笔借款其中有3笔均发生在2009年以前,在当时社会条件下,公民之间的现金交易行为远多于现今社会。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银行转款凭证等资金交易凭证也并非同类案件绝对不可缺少的证据。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现金交易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并非个案。考虑到双方的年龄状况,对于原告这般年龄的当事人而言,大多数人不会使用银行ATM机进行转款,故其无法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亦在情理之中。在2009年以前,手机银行、微信转账等现代化资金流转方式并未出现,更未走进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原告也不可能通过这些方式给被告转款。故双方之间进行现金交易,系客观条件的限制所致,但符合大多数普通公民借贷时以现金交易的传统交易习惯。
 
  4.尽管银行转账记录等直接体现资金流向的凭证是同类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司法实践中该类证据也并非绝对不可或缺。
 
  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资金交付凭证是法院认定借贷事实存在重要凭证之一,对此我们从不否认。然而,我们也注意到,原告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其法律意识、证据意识的变迁,也不可能完全与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保持绝对同步。如完全以专业法律人士的认知标准去要求一位普通公民,似嫌苛刻。因受长期传统思维习惯影响,原告在交付资金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凭证也在情理之中。况且,司法实践中银行转账记录等直接体现资金流向的凭证并非绝对不能缺少。综合考量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款项。
 
  三、被告的答辩既无证据支持,也不合日常生活常理,违背基本生活经验法则,逻辑不通,故其答辩意见不足采信。
 
  1.被告答辩意见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应当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称其在签署《债务确认书》时没有仔细看,没有经过考虑,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空口无凭,自难令人信服!
 
  《债务确认书》系被告亲笔签署,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两份证据均为书证。在民事诉讼中,书证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其证明效力居于其他种类证据之首。欲推翻书证,亦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我们相信,法律绝不允许任何人能够仅仅以一句“没有仔细看”、“没有考虑好”为借口,而轻易推翻其亲笔签名、书写的书证的证明效力。
 
  2.被告辩称《债务确认书》只是体现了双方的借款合意,该种说法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理,逻辑不通。
 
  从《债务确认书》显示,自200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计有27笔借款,其中本案讼争4笔。该4笔借款中,最早一笔借款时间在2006年1月23日,最迟一笔在2016年1月20日,而被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的时间在2016年1月25日。如果《债务确认书》只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的话,也就意味着被告与原告自2006年开始就借款20000元进行“合意”,一直到10年后的2016年双方终于达成“合意”,但最后被告居然还没有得到款项!如果真如此,被告连借20000元都需要和原告“合意”10年之久,那后来也完全没有必要、没有可能再就70000元和150000元分别进行长达9年和7年时间的“合意”,而且最后都还没有实际得到借款。在没得到借款的情况下,还要给对方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自己总共借了多少钱,已经归还了多少钱,尚欠多少钱!显然,这种情形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所以,被告称《债务确认书》只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该种说法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理,逻辑不通。
 
  3.被告辩称其为了得到最后1笔160000元借款,不得已才签署《债务确认书》确认2009年前的3笔共计240000元借款,该种说法明显违背常理,经不起最基本的逻辑推敲。
 
  被告辩称,2016年1月20日其向原告提出借款160000元的请求,原告要求其签署《债务确认书》确认2009年前3笔共计240000元债务,否则不同意向其出借160000元,其为了急于得到该笔款项,不得已才签署《债务确认书》,但此后原告并未交付160000元款项。被告如此辩称,显然不能成立:
 
  其一,如果原告不同意借给被告160000元,被告完全可以另寻他人借款,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必须而且只能向原告一人借款。如果2009年前24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完全没有必要在时隔7年后为了得到160000元借款而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其原本不存在的240000元债务。
 
  其二,被告既然辩称其系为了急于得到160000元才签署《债务确认书》,而后来原告也没有交付160000元,那么,当其没有得到160000元后却为何又不急了!通常情况下,公民在向他人出具借款凭证而实际未得到款项时,一般均会索回借据自己保存或销毁。被告在2016年1月出具《债务确认书》和借条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既没有索回,更未采取任何法律途径以撤销。被告的实际行为,与其所辩称的“性情急躁”完全不相符合,也表明其根本不可能没有收到款项。
 
  其三,被告既然辩称原告没有交付最后1笔160000元款项,但其又在出具借条的5天后在《债务确认书》中再次确认“该笔款项已足额交付给我”。如果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又何必再次确认!
 
  4.被告系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在答辩中称,其原系原告的领导,工作中“经常签字”,“习惯性签字”。被告既然是“领导”且“经常签字”,就应当知道也必定知道签字的作用就在于使所签署的文件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并且签字人要承担此种后果,而不是仅仅为签字而签字。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就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一再辩称其签字时“急躁”,“没仔细看”,“没考虑好”,事实是否确实如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空口无凭,不足为信。即便事实如此,但法律并未规定“急躁”,“没仔细看”,“没考虑好”等这些似是而非的理由为当事人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被告以此为抗辩事由,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根本不足采信。
 
  如《债务确认书》和借条的出具确非被告本意,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和权利行使期限,而其并未采取任何法律救济途径,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和基本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答辩意见漏洞百出,既违背日常生活常理,更经不起逻辑推敲,其辩解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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