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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借条和转账凭证,《债务确认书》可否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二)?

时间:2019-10-31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关于原告章甲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章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庭审终结。代理人现补充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亲笔签署的《债务确认书》既是对其对此前借款事实的书面追认,也是双方经过对账核算后,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确认。

  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次日原告交付款项,同时提出将双方自2005年以来的账目进行清理核算。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签署《债务确认书》确认截至2009年11月19日共计借款794975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已经归还554975元,尚欠24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60000元在《债务确认书中》被告再次确认“该笔款项已足额交付给我”。被告书面自认已经收到该160000元,故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故尽管2009年以前的3笔共计24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但根据被告签署的《债务确认书》确认借款总额、还款数额、尚欠数额的内容,可以推知其已经实际收到款项,否则其不可能归还。

  

  对账核算文件,也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

  二、被告系在实际得到2016年1月21日原告交付的160000元后,才签署的《债务确认书》,因此根本不存在其为了得到160000元才不得已签署确认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为了得到最后一笔借款160000元才不得已签署《债务确认书》完全与事实不符。我们恳请法庭注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6年1月21日银行取款当日即将款项交付,所以才有1月25日被告签署《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款项已足额交付给我”。显而易见,被告收到160000元在前,签署《债务确认书》在后,根本不存在为了得到160000元才不得已签署《债务确认书》的事实。

  《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上述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也是人民法院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判断的重要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

  

  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逾期还款,应依法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2106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16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债务利息合法有据。

  最后,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原告章甲现已年近六旬,鬓发斑白,像他这个年龄的同志平日本应该在家安安稳稳地过日子,和儿女子孙共享天伦之乐。如果他不是把钱借给了被告,如果不是把钱借出去又要不回来,他又何必耗费着时间、耗费着精力到法院提起这次诉讼。章甲及其老伴一对老夫妻,从年前隆冬季节在寒天冷冻中到处找律师寻求帮助,到亲自来法院起诉立案,再到后来陪同法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送达诉讼文书,本案前后经过两次开庭,期间还到法院递交申请要求被告本人出庭。所有这些工作,老夫妻都随着代理律师一起亲力亲为,只因为他们心中一直对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官寄予厚望,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处理案件,能够使其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能将依靠其自身力量无法索回的借款如数追还。

  相反的,再看被告王乙,从诉讼开始即拒不配合法院送达,在原告向法院申请其本人出庭后拒不出庭应诉。被告究竟是内心有愧还是心虚,不敢面对原告不敢接受法院审判!其代理律师发表的答辩和辩论意见没有一丝一毫的证据证明,根本不足以令原告信服,让法院采信!

  综上,我们再次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依法裁决案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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