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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04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黄律师
当下,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仍有不少出借人在提供款项时只要求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而往往忽视对资金交付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在只有借条而没有资金交付证据的情况下,对出借人而言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尤其是在大额现金交易时更是如此。
那么,在出借人只能提供借条时,法院能否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呢?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又会怎样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呢?
一、被告只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不否认借款事实的,由被告就已经还款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本款规定,原告仅凭借条(或收据、欠条,下同)起诉,如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不否认,只辩称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的,此时法院将要求被告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如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则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如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此时仍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被告并未偿还所借款项。
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能就借条的形成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应综合全案事实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应仅因原告只有借条而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原告仅持有借条起诉,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应当对为何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说明。何谓“合理说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应当理解为能够为大多数人认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解释和说明。如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不能就为何出具借条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则该种否认并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
当被告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只有借条而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进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事实以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1.借款金额的大小。如双方借款金额较小,实际生活中确实大量存在此种借贷现象的,则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法院将从严认定证据。
2.款项交付的具体方式。考虑出借人是交付现金还是其他交付方式,直接交付给借款人本人还是由他人转交,在何时何地交付等。
3.双方借贷发生的具体原因。借贷行为不会无缘无故发生,故综合考察双方借贷发生的具体原因也是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重要方法,如借款人是否确有借款的实际需求,所借款项将用于何种用途等。
4.借贷双方财产的变动情况。考察借贷发生后双方财产的具体变动情况,如出借人账户是否有相应款项支出,借款人账户是否有相应进账,两者在时间和数额上是否吻合等。
5.借贷发生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考察当地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方式,当事人之间是否经常发生借贷行为,其交易方式如何,本次交易方式与此前方式是否相同或发生较大变化等。
6.是否有在场见证人见证。证人证言亦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故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也可作为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出借人提供款项时如有在场人见证,起诉时也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款项交付时的具体情况,供法院综合考察判断。
以上情形并非相互孤立的因素,应相互结合综合考察。总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应尽可能全面收集证据,切忌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同时,为了收集资金流向的有效证据,应尽量避免交付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