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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5-08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彭律师
2006年3月2日,王x向胡x借款10000元,同年4月5日,王x又向其借款20000元。2007年1月,王x发生交通肇事死亡,其遗产被其妻子刘x、父亲王x功、母亲高x丰继承。2007年5月,胡x向法院起诉,要求三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王x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2万元。王x死后,三继承人已经提起继承诉讼,王x的遗产已被分割,三继承人各分得20000元。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由于该债务系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各被告均应清偿1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是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三被告继承的是死者的个人财产,故只清偿死者的个人债务,即该笔债务的一半15000元,其余15000元债务属于被告刘x的个人债务,应由该被告承担,其他二被告无清偿责任。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王x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王x的遗产已被三被告继承,故三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法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所指“应当清偿的债务”,包括死者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死者家庭共同债务应清偿的一份三部分内容。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债务30000元,在名义上虽是死者夫妻共同债务,但自王x死后,由于王x与刘x的夫妻关系消灭,王x、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共同债务应当视为亦被分割,王x的继承人继承了王x的个人财产,所以只清偿其个人债务。综上,三被告每人应承担5000元的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15000元的债权,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涉及到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为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从字面上看,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所指债务的范围,包括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共同债务,因为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共同债务也属于“债务”的范畴。但此种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
首先,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用其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应当清偿的债务,才能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何谓“应当”,笔者认为,自然人死后,其遗产有两部分,一部分存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存于家庭共有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将从这些财产中分割出来。自然人死后,死者的个人债务由死者的遗产来清偿没有异议。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此时由生存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如果死者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生存一方承担而不用遗产清偿,则对生存的一方明显不利,因为该债务本应由死者清偿,只是由于死者死亡而无法清偿。反之,如果用遗产清偿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则对继承人明显不利,原因在于这种清偿将导致生存的一方全部或部分免除其责任,尤其是生存的一方至少取得了遗产的一半。同理可证,对于家庭共同债务也是如此。所以,“应当清偿的债务”不包括与死者有关的全部债务,而仅仅是死者有责任、必须用遗产清偿的债务。
其次,若财产在继承前未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再行分割。则剩余财产为9万元,该9万元的一半属于死者的遗产,由三被告分割,每个被告可分得1.5万元。该1.5万元属于三被告的可得财产。如果三被告清偿该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虽以清偿债务为限承担责任,但每人应当承担10000元,三被告的可得财产为5000元。可以看出,若清偿死者夫妻共同债务则对除刘x外的继承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再次,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刘某的必然责任,而不是王x功、高x丰的必然责任,如果二人放弃继承,则原告可就30000元债权全部向刘x主张。如果夫妻共同债务远超过三被告的继承份额,则用死者遗产清偿债务后,对未清偿的债务,仍由刘x承担责任。
最后,本案中,自王x死后,由于王x与刘x的夫妻关系消灭,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共同债务应当视为亦被分割,王x的继承人继承了其个人财产,所以只清偿其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