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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债务和普通破产债权的区别是什么

时间:2022-04-29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诸助理

一、共益债务和普通破产债权的区别是什么

  1、破产申请受理后因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费用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为收回破产财产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进行其他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费用,管理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等,这些费用是属于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费用是破产法规定的广义上的诉讼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费用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维持或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费用,应属共益债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这些费用非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常规性支出和程序性成本,是破产程序中往往难以预测的非常规性支出,与破产费用的性质不符;其次,这些费用支出的目的主要为了维持、增益债务人财产,如不支出,并非破产程序无法进行,而只是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受损,或者应增加者不能得到增加。因此,将上述费用列入共益债务比较恰当,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和本质。

  2、双务合同继续履行前已产生尚未支付对方合同当事人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破产法第42条规定,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共益债务是否包括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包括违约金等违约损害债务),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该共益债务不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指继续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减少相对人的履行风险,鼓励相对人配合管理人的请求,该共益债务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它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显然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产生的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是相对人的个别利益,如将其也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3、共益债务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可分为两大部分: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债务为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发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对此新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于已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处理。但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消除对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威胁发生的实际清理修复费用(如污染治理费),应有资格获得共益债权优先权,而无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还是破产申请后。

 

 

  二、破产债权包括的内容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债权;

  4、因破产宣告而解除经济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上损害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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