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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因自身原因延期行使抵押权有哪些法律风险?

时间:2019-08-22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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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案情简介
一、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签订五份总计825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7年12月7日,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签订128号较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190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合计41158.27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
 
二、2008年6月29日,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发送了《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物偿还农行贷款本息的意见》,主张愿以原抵押物一次性偿还农行825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同年7月2日,锦兴支行认定该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性极大,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故特向市农行提交《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
 
三、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玥宝公司除于2008年7月偿还本金102200元外,其余欠款均未予偿还。2011年2月11日,锦兴支行诉至辽宁高院,请求判令:1、玥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2397797.25元及利息29595725.69元;2、该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辽宁高院一审判决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给付所欠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不必支付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一审判决作出后,玥宝公司、锦兴支行均不服,上诉至较高法院。较高法院改判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给付所欠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玥宝公司向较高法院申请再审,较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虽然锦兴支行看似赢了官司,但实际也有所遗憾。因为不论是辽宁高院还是较高法院均认为锦兴支行对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根据《合同法》**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玥宝公司在2008年6月底已经表示要求以抵押物抵债,但锦兴支行直至2011年才起诉要求债务人偿本付息并行使抵押权,存在明显的以拖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意图收取额外逾期利息的情形。故两审法院均认为通常情况下,锦兴支行对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只是鉴于抵押物价值在不断上涨,锦兴支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玥宝公司利息损失的同时也使玥宝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故较高法院根据损益相抵规则,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到期后的利息,玥宝公司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如果不是抵押物价值存在上涨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锦兴支行二审要求赔偿迟延利息的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仅是债权人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如果故意采取拖延战术,意图收取额外的逾期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拖延后的利息损失,债权人有可能并不能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
 
2、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积极行使权利,不仅仅包括积极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包括积极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权利导致债权损失(逾期利息)扩大的,对于扩大的部分也不能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锦兴支行仗着抵押物行情看涨的趋势,拖延近三年才行使抵押权。如果不是较高法院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锦兴支行这个如意算盘较终的结局必然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3、抵押人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积极要求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样不仅可以时抵押人尽早的从抵押的负担中解脱出来,增加抵押人的信用,同时也可以起到遏制债权人通过拖延战术收取额外利息的企图。本案中的抵押人玥宝公司就是通过积极要求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免除利息损失扩大部分责任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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