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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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3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0月24日进住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向阳区某公寓,双方签订了《某公寓房屋使用,治理,维修公约》对物业费等入行了商定。
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拖欠物业费16万元。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治理费16万元(2002年12月至2012年2月),滞纳金14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哀求。
第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第二,原告未告知被告物业费交纳尺度,也从未催缴过物业费,原告的大部门哀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产生违约责任,此部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外,被告对原告收费尺度和物业费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某公寓的业主,原告是某公寓的物业治理企业。
2000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某公寓房屋使用,治理,维修公约》,商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公寓提供物业治理,并商定物业治理费收费尺度为8月/建筑平米/月,以及其他用度的收费尺度。
原告表示2005年5月以后,物业费的收费尺度调整为6月/建筑平米/月。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治理服务,被告自认欠付原告2002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物业治理费。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哀求大部门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其起诉其他业主要求支付物业费案件的(2009)朝民初字第1986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本公寓业主催缴物业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为不能以该判决推定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催缴过物业费。
另,被告以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严峻瑕疵为由,要求酌减物业费。
【本院以为】
与被告签订的《某公寓房屋使用,治理,维修公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划定,正当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商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商定支付物业服务费。
被告抗辩原告的哀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经本院询问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入行了催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未超过诉讼时效部门的物业费哀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诉讼时效部门的物业费哀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无法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滞纳金一项,因合同对滞纳金未作商定,故原告的该哀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理结果】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物业治理费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