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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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6浏览量: 文章来源:未知作者:admin
2006年1月刘律师作为王小姐(被告)的代理人,与其在前男友(原告)的财产权益纠纷中,对约定的违约条款和合同的性质,利用法理进行深入的分析,认为合同的实质为赠与合同,人民法院支持了刘律师的主张,从而免于将准备赠与的财产变卖后的款项交付给前男友,并使王小姐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1月张先生向法院起诉称,某时代花园808房是他和王小姐同居期间购买的,他认为他支付了装修和家私款大约4万元,后来双方在此同居并在2005年3月生育了一女孩,分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认为自己支付了一次性归还的6万多元的按揭款,现王小姐将该房产卖给他人,请求法院判决王小姐赔偿给他13万元的房款以及5万元的违约金。
王小姐则认为,二人恋爱期间怀孕而致生育一女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同居生活,更没有共同出资购置属于二人的共同房产。某花园808房是自己购买的,双方的《协议书》是要把王小姐已经支付的房款、装修、家私等约12万元的财产赠与给张先生,约定张先生必须支付剩余的6万多元按揭款,但张先生没有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并骚扰其家庭而致其离婚,在赠与的财产没有交付也没有过户给张先生前,所以她撤销了赠与,将房产卖给了他人,并认为其不应当向张先生赔偿房款以及违约金。
法院调查的事实:王小姐和张先生于2004年2月相识后恋爱,在此期间致王小姐怀孕。恋爱三个月后(2004年5月)王小姐自己出资购买了某花园808房,房款、配套、税费等支付了12.7万元,签订合同的时候王小姐支付了5万多元房款,另外7万元房款王小姐办理了银行按揭。2004年10月房产交付使用后王小姐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在此期间两人发生了矛盾,未能结婚。2004年12月王小姐怀着6个月的身孕和他人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三个月即2005年3月王小姐生下了一个女孩。孩子出生一个月后(2005年4月),王小姐和张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
王小姐将其名下的某花园808房的所有权转让给张先生;王小姐已经付还的房款和银行按揭款不用张先生再归还给王小姐;签订协议之日起银行的按揭款由张先生以王小姐的名义支付给银行,协议签订之日该房的所有权归张先生所有,三个月内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孩子,该房作为双方寄托感情及了结孩子归属之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张先生不得再用孩子作为借口做纠缠,不得将该房作为与他人结婚之住处;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若王小姐私自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方,则赔偿张先生人民币5万元。
另外,签订协议之前王小姐支付了7200元按揭款,张先生支付了1800元按揭款,协议签订后张先生支付了1800元按揭款。协议签订三个月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也没有交付给张先生使用。张先生没有按时向银行支付按揭款,2005年8月王小姐一次性将银行按揭款6万多元付清后以13万元将该房产卖给了第三方。
一审法院认为张先生主张房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而是包含了赠与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内容的双务合同,并认为该违约条款有效,王小姐将房产转让给他人已经违约,因此,判决其向张先生赔偿5万元的违约金。
王小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小姐与张先生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小姐把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张先生后,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配套款、按揭款、装修款、及家私款10多万元,转移给张先生而无需张先生支付对价,属于赠与的性质。《协议书》还约定张先生须向银行支付尚未缴纳的银行按揭款6万多元,即张先生接受该房产应尽的义务,该义务不是赠与人王小姐履行给付义务的对价,属赠与所附的义务。该赠与合同在权利转移之前王小姐有权撤销,依据合同法56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后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撤销后违约条款也失效,二审法院判决:1、王小姐应于判决发生效力10日内付还张先生原支付的3600元的按揭款及相应的利息;2、驳回了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