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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2-05浏览量: 文章来源:鑫霆律师作者:黄律师
2017年10月25日,经事先预谋分工,被告人李某、陈某、窦某欲抢劫租乘的宋某的轿车。途中借故停车时,三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将汽车钥匙抢走,宋某反抗从车里逃走并呼救,三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32700元。案发后,被害人宋某报警。次日,被告人陈某、窦某被抓获归案。同日,民警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肖像照片将李某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对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李某的肖像照片,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李某,陈某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李某的照片,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是应当供述的内容,不属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同案犯的信息,帮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形式多样且普遍,对此是否能认定为“协助抓捕认定为立功”则不尽相同。协助抓捕同案犯认定为立功有两种情况:其一,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基本情况或共同犯罪前、犯罪中知悉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以外的信息;其二,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三种协助抓捕的具体行为:一是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二是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三是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同案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基于同一犯罪行为相互之间关联紧密,具体而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是各被告人相互识别、形成共同犯意、分工实施犯罪行为的基础媒介,因此除了要如实供述其本人基本情况及犯罪事实外,还必须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及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李某的照片,体现的是人的体貌特征,属于个人基本情况,是应当供述的内容,不能上升到构成立功的层面。
再次,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目的,是鼓励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有效地协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给予犯罪分子将功赎过、弃恶从善的机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李某的照片,对抓获被告人李某起到了一定作用,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也反映了被告人陈某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酌情从轻处罚。